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曾昱慈、林憶婷即鎂鎂商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曾昱慈 被 告 林憶婷即鎂鎂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網拍包貨工讀人員,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60元。詎 被告於112年2月15日以訂單出錯率過高為由解僱原告,並要求原告工作至同年2月18日止。被告以原告訂單出錯須扣款 為由拒不給付原告工資,且被告自始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18日止工資差額39,680 元、加班費3,784元、資遣費3,170元、提撥2,897元至原告 之勞退專戶、返還代墊運費12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班時數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遣費試算表、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 險異動查詢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27至35、41至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54元(計算式:39,680+3,784+3,170+120=46,75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897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