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芳如、優潁生技有限公司、尚佳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被 告 優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佳玲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 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6,561元(含勞保老年給付損害860,580元、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113,742元與積欠工資272,2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勞保老年 給付損害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5,981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793元(計算式:4,190元×2/3=2,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8,582元(計算式:13,375元-2,793元-2,000元=8,58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