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施佩佳、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施佩佳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 ,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 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而所謂顯失公平,應指乘勞工無經驗、急迫,或合意管轄之約定,將造成勞工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造受顯著不利益之情形。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核屬兩造間簽立之聘僱合約所生爭訟,符合被告提出原告簽署之聘僱合約第11條所訂「本合約如有爭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地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次查,原告居住所為臺中市,被告公司登記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立聘僱合約時,有何無經驗、急迫,或將造成有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難,以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形,僅泛稱其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應訴,顯耗費交通成本過鉅等語,惟原告起訴之主張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兩造應受該專屬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