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紀秉和、家福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陳易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紀秉和 被 告 家福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沛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第㈠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 ,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 訂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法官闡明原告主張共計八項,其中關於第一項車禍維修部分,請原告提供車禍維修資料、車號及車發生之時、地交通事故相關證據資料。第二項車子理賠金部分,請提供該次車禍之車號、理賠資料及車發生之時、地交通事故相關證據資料。第三項代被告繳交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相關證據證據。㈣第四 項關於營業損失及被告變相壓榨工資共計30萬元之相關證據。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提出理由狀,並將一份繕本逕送被 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