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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潘怡學

聲 請 人
紀彥成
相 對 人
奇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11年度股東常會原定於111年6月29日召開,因故延期,卻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延期,經第三人紀明晰報請臺中市政府查辦,臺中市政府限相對人於111年12月9日前提出上開股東常會紀錄等資料,截至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止,相對人仍未提出;且相對人之董事紀金澤、監察人紀明昕任期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截至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止仍未改選;相對人未定期召開股東會,則公司經營事項無由向股東報告,相關財務報告亦無由接受監督,有致相對人受損害之虞;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447、109年度訴字第410、109年度訴字第1326、109年度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董事長紀金澤曾與他人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製作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相對人之進項憑證,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相對人藉此逃漏稅捐,前後共犯詐術逃漏稅捐罪10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7次,使相對人逃漏102至107年度之高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及妨害稅制之健全,造成相對人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衝擊國內經濟秩序;又針對相對人最新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事項表,認關於全體股東人數、股份數及相對人董事、監察人持股數之記載均有落差,足認相對人繼續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24萬股之股東,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選任紀明晰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27條並準用於監察人。而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設董事一人、監察人一人,且相對人於111年12月29日業已召開股東常會,經出席股東選任董事為紀金澤、監察人為紀明昕,任期均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此選任董事、監察人事項,亦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相對人111年12月29日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29330號函、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章程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既相對人現有董事紀金澤、監察人紀明昕得行使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且聲請人並未表明及釋明相對人之董事或監察人目前有何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經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消極不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業務停頓之情況,則應認本件並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關於紀金澤曾犯刑事犯罪、相對人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事項關於全體股東人數、股份數及相對人董事、監察人持股數之記載有落差等主張,經核均與相對人董事、監察人有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無關,不影響本院關於有無為相對人選認臨時管理人必要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因董事、監察人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其聲請即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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