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0號
- 聲 請 人
- 蔡鴻易
- 相 對 人
- 力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鴻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業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公司法及相對人公司章程均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相對人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況除本件聲請人外,其餘股東多數均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所代表,然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不僅已為廢止,且涉犯多起違反刑法、銀行法之案件業經判決,相對人顯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前項規定選任清算人,目前無人可資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次查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1,950,000股,為相對人之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有利害關係,為公司法第323條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並於112年1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207015030號函准予登記之情,此有該函文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依首揭條文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聲請人雖主張除聲請人外之其餘股東多數均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所代表,然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不僅已為廢止,且涉犯多起違反刑法、銀行法之案件有不適任之情形,惟參照卷附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第4號、103年度金重訴第6號、103年度金訴第9號、103年度金重訴第10號、103年度易字第994號、104年度金訴第2號、104年度金訴第7號、105年度訴第57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3-57頁)得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除聲請人外,尚有陳宜佩、余芮菱、陳麗崴、張書瑋、彭明仁、張博森,然僅有張書瑋及彭明仁涉及上開刑事案件,尚有陳宜佩、余芮菱、陳麗崴、張博森為董事,聲請人既未說明上開董事於客觀上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力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核與公司法第3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