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佳泰企業社即林國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佳泰企業社即林國亮 代 理 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近鐵汽車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歐陽徵律師為近鐵汽車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近鐵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近鐵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近鐵公司)為家族企業,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由案外人胡文國獨立出資設立,胡文國並擔任相對人唯一董事及股東,惟胡文國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案外人丁佳慧、胡萬良、楊秀勸,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保固費用債權,於胡文國死亡後,固向丁佳慧催討,丁佳慧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胡萬良、楊秀勸,詢問是否有意願繼經營相對人,能否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出資繼承變更登記,胡萬良、楊秀勸覆函無意經營,卻遲不與丁佳慧為出資額分割之協議,亦不願授權其他適合之人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故相對人因胡文國之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無法為出資額繼承登記,無法形成協議共同行使股東權,亦無法推派管理人行使股東權利,致相對人不但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新任董事而處於無董事可執行相對人業務狀態,堪認相對人確有因董事死亡而無董事得行使權,致相對人業務之經營停頓而受損,亦無法清償聲請人貨款,聲請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合適人選擔任近鐵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並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所準用。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胡文國於111年6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丁佳慧、胡萬良、楊秀勸繼承其所有於相對人之出資額,尚未完成繼承登記,胡萬良、楊秀勸無意經營近鐵公司等情,業經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0094號存證信函、近鐵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相字116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胡文國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丁佳慧、胡萬良、楊秀勸之戶籍謄本、惠聖法律事務所111年12月8日111年度冠律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投遞記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劉喜律師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喜字102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5、99至1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相關胡文國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呈報遺產清冊等之查詢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可認定。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對相對人而言自屬利害關係人,自得提出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又觀諸卷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本院卷第15、99至102頁)可知,胡文國原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其於111年6月13日死亡後,相對人已無董事代表公司行使職權,於此情形下,相對人理應由胡文國之繼承人丁佳慧、胡萬良、楊秀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自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重新選任董事代表公司。然胡萬良、楊秀勸僅稱無意經營相對人之情,有劉喜律師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喜字102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丁佳慧、胡萬良、楊秀勸迄未辦理相對人之出資額繼承變更登記乙情,亦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字卷第15、16、99至100頁),足認相對人自胡文國死亡迄今,均未能循上開方式推選董事,復參以丁佳慧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近鐵公司有多筆應付帳款未付,胡文國繼承人無法分割協議,有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見無法從公司內部落實自治原則,透過會議決議或書面行使同意權之方式選任董事,進而導致公司陷於長年無董事代表之經營僵局,堪認相對人確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再者,相對人尚有債務待處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00094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6頁),益見相對人因無董事代表公司行使職權,導致前開對外債權債務久未能處理,並足生影響於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甚明。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無董事得行使職權,業務因此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是本院爰參考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臨時管理人之會員名冊,並審酌其上所載歐陽徵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及執業年資,認其足以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且關係人丁佳慧亦具狀陳述可從其他具有專業知識之律師選任等語(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爰選任歐陽徵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