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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宗成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林佳郁
相 對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已故董事陸世偉之遺產管理人)
被選派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派林宜慶律師為相對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8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08079650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尚未清算,因相對人公司原登記董事陸世偉於110年9月28日死亡,其餘董事則經法院判決確定與相對人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亦無股東會之召集及以決議選任清算人。因相對人公司滯欠聲請人稅賦未繳,聲請人為維護國家稅收,爰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願墊付清算人報酬,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商資料查詢等為憑,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公司目前確無法定或選任之清算人可執行公司清算程序。則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且聲請人復陳明願先行墊付清算人之報酬,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核無不合。

四、本件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林宜慶律師同意書,表示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及敘明酬金數額。本院審酌林宜慶具律師專業及證照資格,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應屬妥適,另其所敘明之酬金數額,亦在合理範疇,且其應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消極資格,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准於聲請人先行墊付清算人報酬之前提下,裁定選派林宜慶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如主文所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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