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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佳芳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張建文
相對人
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黃睿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睿綺(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各有明文。稽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倘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是有限公司因董事死亡,致無人得以董事地位行使職權者,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皇公司)之唯一董事林献棠業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故英皇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得行使職權。而英皇公司積欠伊新臺幣166萬6,670元及利息、違約金,若無人對外代表英皇公司清償債務,恐因繼續衍生遲延利息而有受損害之虞。伊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英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

㈠英皇公司之唯一董事林献棠業於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英皇公司迄未依法重新選任董事等情,有英皇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林献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同年11月21日中院平家家111年度司繼字第40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3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英皇公司公司登記全卷核閱無誤。是英皇公司之唯一董事既已死亡,即無人得以董事地位行使職權;且英皇公司因無任何董事得行使職權,當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英皇公司之股東原另有黃睿綺、林献棠之父即林敬智、王惠子,惟林敬智業於111年5月18日死亡,王惠子亦於同年11月14日向主管機關陳明拋棄英皇公司之出資額,有上載英皇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前揭英皇公司公司登記卷附存證信函可憑;而英皇公司前曾向聲請人借款,斯時即由黃睿綺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堪認黃睿綺對於英皇公司之債務及經營情形應較為熟悉;兼衡黃睿綺本即為英皇公司之內部人,對於英皇公司之營運成果有相當利害關係,且倘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當可避免因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致須額外支付報酬,徒增英皇公司之負擔等一切情狀,認選任黃睿綺為英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依首開規定,選任黃睿綺為英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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