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蓮英
- 訴訟代理人
- 楊謹瑞
- 相對人
- 燦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税業經核定暫繳税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4385元。而相對人登記資料為核准設立,且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無其他股東、董事、管理人,原代表人吳英男已於111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欠缺執行名義代表人,無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因上情致股東人數不足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有股東1人之規定,構成解散事由,現況亦因擅自歇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顯無繼續經營可能,為確保國家債權徵收,爰依公司法第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唯一股東兼代表人吳英男死亡後,因無其他股東與董事存在,且吳英男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應行解散,業據提出吳英男死亡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資料等為證。又相對人之章程未對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亦有其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繳納稅額,亦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且相對人近2年所得僅新臺幣46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支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亦於聲請狀明確表示其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並陳明其不予墊付清算人報酬,則相對人既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其聲請。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