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1號
- 聲請人
- 張茂淇
- 相對人
- 綜茂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洪俊龍會計師(厚德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30日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12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總數20%(出資額100萬元),且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聲請人之資格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又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目前之貨品存量為何、銀行帳戶現存之資金數額、支票及所收貨款是否均有存入公司帳戶、營收為何、公司支出等事項,及自本件聲請人請求檢查之日後,相對人是否有分發紅利,若有,數額為多少、如何發放,聲請人均未獲得任何通知,亦不知悉,且相對人財務狀況不透明,竟拒絕聲請人聞問及稽查。又關於(1)相對人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0月13日提領現金10萬元,原因為何?(2)相對人申設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10年10月5日提領現金10萬元,於110年10月15日提領現金20萬元,於110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10萬元,原因為何?(3)相對人公司申設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提領現金30萬元,於110年10月19日提領現金20萬元,原因為何?(4)同上帳戶,相對人公司於111年2月15日結匯27萬9200元,於111年2月25日結匯28萬1000元,於111年3月8日結匯28萬3400元,於111年3月14日結匯57萬600元,於111年3月16日結匯84萬1428元,原因各為何?(5)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8日及同年4月26日經過相對人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發現某一非相對人所有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運相對人公司之物品,為何載運、運往何處、售予何人、是否非法載運?聲請人均不知悉。(6)於110年8月2日、3日,聲請人偶然發現有訴外人宏億冷凍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之採購憑單,惟貨款金額卻係由相對人所支付,而以前開方式採購共計19筆,即第三人購買貨品卻係由相對人付款。上開種種異常情形均遭相對人刻意隱瞞而未對投資股東為公開說明,相對人公司之營收款為何多次私下提領、不明之結匯、付款、不詳之搬運庫存貨品等等諸多有疑慮之處亟待釐清,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免遭檢查,遂將相對人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為密碼變更,使聲請人無法檢查、核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相對人更於112年5月8日變更相對人地址自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用意不明,且全未告知或取得聲請人同意。故而,為健全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制度及管理,確保公司資產安全,建立周延之稽核制度,保障投資股東權益等情,相對人既有前揭營運異常,以及拒絕聲請人查閱相關帳冊及營運情況等情,為此,聲請人確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等之必要等語。並聲明:選派會計師洪俊龍(厚德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F之2)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邱秋玲具狀所為陳述略以:聲請人張茂淇及股東蔡瓊樓(即聲請人之配偶)為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及員工,執掌業務帳目及財產,本得隨時隨地進出相對人公司,握有執行業務、管理、監督、檢查、稽核之權利,已充分保障其等權利,故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此觀諸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證聲請人得自由取得相對人公司資料。又111年10月26日相對人公司辦理停業,係因110年6月股東暨員工蔡瓊樓退休後,自行帶走相對人公司部分業務帳目及會計庫存帳目自行保管,使相對人公司無法正常營運,111年1月相對人向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蔡瓊樓於111年3月歸還部分帳目而獲不起訴處分(111年偵字第8426號),聲請人張茂淇及股東蔡瓊樓咨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今擬解散公司,進行歇業清算,或將股權轉讓予聲請人張茂淇及其配偶蔡瓊樓進行結算,故當毋庸為本件裁定,以免司法資源浪費。聲請人所稱種種異常情形,刻意隱瞞資金帳目、庫存帳目純屬誤解,請求聲請人張茂淇及其配偶蔡瓊樓至相對人公司做帳及盤點庫存,盡速釐清帳目及庫存,盡其等應盡義務,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認無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28條之1、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40條第1項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定。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因此,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1年12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已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達20%,且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故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總數1%以上之股東,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而查,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車輛照片、宏億冷凍有限公司(綜茂)採購明細表及採購憑單等,用以佐證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不透明,營收款多次私下提領,有不明之結匯、付款、不詳搬運庫存貨品及營運異常等情形,復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亦僅陳稱純屬誤解,而聲請人得逕至相對人公司為帳目及庫存等為釐清,是足認聲請人業已就伊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具體理由,檢附相關事證,及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至相對人固稱聲請人及股東蔡瓊樓(即聲請人之配偶)為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及員工,執掌業務帳目及財產,得隨時隨地進出相對人公司,握有執行業務、管理、監督、檢查、稽核之權利,已充分保障其權利,且其同意聲請人得逕至相對人公司就帳目及庫存為釐清,故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情;然查,公司財務報表具高度專業性,尚非未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人士所得分析、查核,聲請人縱然為相對人之股東,屬重要幹部或經營階層,熟稔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情形,知悉部分帳務往來,仍得借重檢查人之專業以瞭解公司經營情形,且財務帳目往來通常筆數甚多,又為不規則之雜亂數字,若無閱覽紀錄並加以計算,即便為股東亦無法確認財務報表之數字是否均正確無誤。又相對人尚稱如今擬解散公司,進行歇業清算,或股權轉讓予聲請人及伊配偶蔡瓊樓進行結算,毋庸浪費司法資源等情;惟相對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公司已進行解散或清算程序等情為真,且本院經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亦尚查無相對人有何解散登記之情,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在於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是否有危害股東及公司權益之情事,檢查人立場乃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檢查人係為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並兼有保障股東及公司權益之目的;又參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其聲請檢查範圍僅限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稽核,如相對人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公司營運當不致因此而受影響;況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是認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綜上,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查,本院經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後,業經會計師公會函覆推薦洪俊龍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此有該公會112年9月13日中市會字第1120775號函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洪俊龍會計師現任厚德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學歷為碩士,經歷為宜芝多(開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長、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高級經理、德勤華永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審計高級經理、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助理經理,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洪俊龍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則洪俊龍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承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洪俊龍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