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1號
- 抗告人
- 綜茂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瑞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茂淇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向本院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