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游益上、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游益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游益上 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 相 對 人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洪祥文會計師(大川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至11 1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記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機公司)之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聲請人持有12萬5000股(即股份總數6.25%),且自相對人公司於民國76年成立之時即為股東,持有股份期間繼續6個月以上,是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 選派檢查人。 ㈡查豐機公司於111年6月9日向國稅局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出之「資產負債表110年12月31日」,記載:「銀 行存款3,696,114元」,表示銀行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69萬6114元,惟豐機公司提供予股東之「111年3月份收支明細表」記裁,銀行外匯定存,計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74萬4016.41元、活存台幣現金餘額1649萬4101元、活存外幣餘額美金198萬1885.92元,遠高於前開其所申報之369萬6114元,顯見豐機公司就存款金額乙節,向國 稅局申報之數額,與向股東聲稱之金額,有鉅額差異,是豐機公司顯就存款金額有不實記載之情事,則豐機公司實際存款究竟為何,自有選派檢査人檢查之必要。 ㈢又豐機公司本應於112年6月底前召開股東常會,並於開會前十日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予監察人查核,但豐機公司竟逾期未召開,且其有前揭申報數額與向股東聲稱金額有鉅額差異之情,則此前數年間之帳目恐亦有諸多不實之處;聲請人遂於112年8月21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641號存證信函,要求豐機公 司 ,應將105年至111年間之資產負債表,供聲請人查閱、抄錄、複製,並寄發召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惟豐機公司迄今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予聲請人。又聲請人為一般股東,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無法暸解豐機公司之財務及財產狀況,故本件自有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豐機公司為家族企業,由聲請人、第三人游明璋、游益源三人家族(含子女、配偶)分別持有豐機公司30%、30%、40% 股權,且由三人長期共同經營豐機公司,並由游益源擔任豐機公司董事長、游明璋擔任豐機公司董事及廠長,聲請人則長年擔任豐機公司之監察人(迄於105年4月15日才改其子游忠憲擔任監察人)。又監察人依公司法笫218條規定本得隨 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薄冊文件,且聲請人與游忠憲因父子平時均共居一處,且聲請人長期擔任豐機公司財務主管,渠等藉監察人職權本得隨時調查豐機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是以,豐機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無不能閱覽情事,顯然聲請人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㈡其次,豐機公司前任外部會計師陳德琳曾向豐機公司董事長游益源表示,聲請人有蓄意隱瞞豐機公司財務資料之重大失職情事,致會計師因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僅能以同業利潤標準進行報稅。又聲請人與其子游忠憲藉掌管豐機公司財務及大陸事務職務便利,曾有涉嫌業務侵占情事,遭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今聲請人卻藉此挾怨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意圖干擾豐機公司正常營運。㈢有關聲請人提出之「111年3月份收支明細表」,並非豐機公司提供予股東之資料,上面亦無豐機公司之用印,内容亦非真實,故聲請人稱豐機公司有向國稅局申報不實,殊非真實,並不可採。又豐機公司並非故意逾期未召開112年度股東 常會,而係游忠憲具公司職員身分,則監察人當選無效,豐機公司現無合法監察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將表 冊交監察人查核,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29條備置監察人之報 告書,故豐機公司已擇期於112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選任合法監察人,再由合法監察人查核公司法笫228條表冊 ,並出具監察人報告書,再擇期召開股東常會承認上開表冊。 ㈣綜上所述,本件確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有濫用權利而影響豐機公司正常營運之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豐機公司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而聲請人持有12萬 5000股(即股份總數6.25%),且自相對人公司76年成立之 時即為股東,持有股份期間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及豐機公司股東名簿等為證(見聲證1、2),且豐機公司就此部分亦未為爭執,是堪認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又主張豐機公司有前揭聲請意旨㈡所示之向國稅局申報 數額與向股東聲稱之存款金額鉅額差異之情形,並提出聲證3、4為證。惟豐機公司爭執聲證4所示之111.3月份收支明細表非豐機公司所製作,且聲請人與其子游忠憲曾長期擔任豐機公司監察人抑或財務主管,本得隨時調查豐機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是本件聲請人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惟查,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實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股東與公司營運良窳及利害與共之緊密關係,乃為監察人、記帳士人員等所不具備者,是縱聲請人曾已取得豐機公司之部分財務報表,或豐機公司之財務報表前經曾擔任監察人之聲請人所審查,仍無礙於聲請人依法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僅能就公司 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另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又公司財務報表之檢查乃具高度專業性,尚非未具備財務及會計專業之人士所得分析及查核者,亦即聲請人即便前曾為豐機公司之董監事等重要幹部或經營階層,甚至熟稔豐機公司之財務或業務情形而知悉部分帳務往來,然仍當因公司之財務帳目往來通常筆數甚多且金額多寡具有差異,若非經常閱覽比對並互為勾稽,實難單憑知悉該等交易而以記憶即得確認該等財務報表之金額是否均屬正確無誤,自仍需借重檢查人之專業,方得以全然瞭解公司之經營情形甚明。又以,聲請人主張豐機公司有銀行存款金額多寡之疑慮,既為豐機公司有所爭執,則就豐機公司實際存款、及其他財務報表等帳目,顯有影響聲請人及股東等人盈餘分配等計算之情,益證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無疑。基上,並審酌豐機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堪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敘明提出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且伊等聲請檢查豐機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復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豐機公司主張本件聲請為無必要性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在於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是否有危害股東及公司權益之情事,檢查人立場乃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檢查人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兼有保障股東及公司權益之目的。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既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伊聲請檢查之範圍僅限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稽核,如相對人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公司營運當不致因此而受影響;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是認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伊等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㈣承上,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按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豐機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洪祥文會計師(大川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此有該公會函覆112年10月19日中市會字第112086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洪祥文會計師為彰化師範大學會計系畢業,前曾任職於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副理事長、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扎根委員會主任委員、亦曾經法院選派為湧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檢查人,現自任大川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等,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洪祥文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則當認洪祥文會計師具獨立超然特性,對於豐機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豐機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至111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檢查範圍: 備註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備註)。 ㈡公司會計帳簿、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㈣會記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㈤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㈠業務往來情形:合約及訂單。 ㈡股東往來之憑證及相關文件。 ㈢公司資產盤點、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盤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