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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3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潘怡學

聲請人
洪祥文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3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先給付檢查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陳報得向相對人請求預付報酬之詳細工作內容、時數、人員及報酬計算方式。

理由

一、聲請人前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3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檢查人,聲請命相對人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先給付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補繳本件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聲請人應補正提出預估之檢查費用明細表、清單等表格、文件,明確臚列所預估後續將進行之檢查工作,其編列檢查人員之職級(會計師或助理)、人數、工時、工作內容,及其核算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截至目前為止聲請人所已經進行之工作內容(上開書狀請檢附影本兩份),方能由本院提供予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意旨表示意見。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利程序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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