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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潘怡學

  • 原告
    洪祥文會計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洪祥文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3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 命相對人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先給付檢查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陳報得向相對人請求預付報酬之詳細工作內容、時數、人員及報酬計算方式。 理 由 一、聲請人前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3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檢查 人,聲請命相對人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先給付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補繳本件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聲請人應補正提出預估之檢查費用明細表、清單等表格、文件,明確臚列所預估後續將進行之檢查工作,其編列檢查人員之職級(會計師或助理)、人數、工時、工作內容,及其核算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截至目前為止聲請人所已經進行之工作內容(上開書狀請檢附影本兩份),方能由本院提供予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意旨表示意見。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利程序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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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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