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號
- 聲 請 人
- 陳暐翔
- 相 對 人
- 捷竣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兼股東,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相對人公司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且各董事均無意願擔任清算人,是聲請人基於相對人股東即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具會計專業人員擔任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年1月2日申請解散登記,嗣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1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003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此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憑,然相對人於108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已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從而,自無再依同法條第2項由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餘地。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