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9號
- 聲請人
- 張聰霖
- 代理人
- 劉彥廷律師
- 代理人
- 張睿平律師
- 相對人
- 朝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聰淵
張聰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朝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張聰淵、張聰淳為相對人朝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朝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5日經股東會通過解散決議,選任董事長張鎮鐘為清算人,並於108年3月11日解散,依公司法規定,應於108年3月11日起逕行清算程序。惟聲請人並未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股東會議事錄,竟於108年4月18日收到朝英企業之盈餘通知書,上載股東可分配盈餘共新臺幣(下同)1億998萬6,228元。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69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朝英公司出售臺中市烏日區溪南東段土地及建物給寶嘉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誠公司),取得買賣價金1億8,050萬元,並用以償還朝英公司債務及相關支出共1億5,650萬4391元,及支付鼎律法律事務所6萬8,000元,實際盈餘僅2,350萬元。此係第三人張鎮鐘於94年3月23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擔任朝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時,明知於95年至107年間朝英公司因於泰國、越南、中國大陸上海、廣州、佛山等地投資,極需營運資金及彌補後續投資虧損,陸續向股東、第三人、金融機構借款,竟故意遺漏上述之投資虧損及借款,而未記載在朝英公司會記憑證上,致使朝英公司財務報表不實,致朝英公司有高達1億5,650萬4,391元之債務未能正確顯示於財務報表,而使朝英公司帳面上錯誤記載1億998萬6,228元之盈餘。
(二)依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42號函,朝英公司業已清算完結。惟朝英公司於95年至107年為虧損卻漏未記載入帳,而產生不實之營利結果,致朝英公司經營虧損卻繳納稅捐。聲請人之扶養人張廷源(即納稅義務人),已向國稅局就前開不實分配而生之稅務聲請複查,並經國稅局分別於110年12月8日、同年月20日,及112年4月11日發函,要求朝英公司辦理以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更正。如朝英公司辦理更正,則可向國稅局申辦退稅,該退稅之財產即屬公司法第333條規定可以分派之財產。聲請人為朝英公司之股東,可分配上述退稅而屬利害關係人。又朝英公司法人格已消滅,股東會已不存在,客觀上無從再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重行分派財產,爰依公司法第333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朝英公司雖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該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仍應視是否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如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結,聲請人自得請求選派清算人。而依國稅局第一封函文日期為110年12月8日,本院核准清算終結之備查函日期為111年8月29日,可知朝英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前,即已知悉尚有辦理更正及退稅等事項尚未完結。清算人未了結現務,並分派賸餘財產,顯未將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自未生合法清算之效力。嗣原清算人張鎮鐘於112年4月9日逝世,因朝英公司前已經選任清算人,故無其他董事得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而聲請人發函請求朝英公司原監察人及其他股東召集股東會並選任新清算人,惟遭拒絕,無從依股東會選任新清算人,縱認不符公司法第333條之規定,亦應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又張聰淵、張聰淳先前為朝英公司之董事,對公司業務較為熟稔,當能妥適處理公司之現務、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盈餘、虧損、財產分配等事宜,以維朝英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如認不宜由張聰淵、張聰淳擔任朝英公司之清算人,亦請函詢臺中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人選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3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朝英公司前於108年間經股東會通過決議解散,並選任張鎮鐘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嗣於清算完結後由本院准於備查在案,有本院111年8月29日中院平非玖111司司242字第1119010584號函文在卷可稽。另張鎮鐘漏未將投資虧損及借款記載在朝英公司會記憑證上,致使朝英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有高達1億5,650萬4,391元之債務未能列入財務報表,帳面上虛增1億998萬6,228元盈餘等情,亦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695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而相對人朝英公司尚有更正稅額之事務未完成,及尚有更正稅額後之退稅尚未分配,致影響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之營利所得稅核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復查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2月8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00509005號、110年12月20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00509370號及112年4月11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03656A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應可採信。而聲請人發函請求朝英公司原監察人及其他股東召集股東會並選任新清算人遭拒等情,亦有112年9月12日台中大智郵局存證號碼000100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又朝英公司原清算人張鎮鐘已於112年4月9日死亡,另朝英公司原董事於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後,已當然解任(任期已於110年5月29日屆滿),朝英公司無從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清算人,且有公司法第333條所定清算完結後有可分派之財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此有朝英公司108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朝英公司臨時股東會議通知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第97頁),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33條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朝英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其聲請為朝英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相符。
三、又張聰淵、張聰淳原為相對人朝英公司董事,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張聰淵、張聰淳前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對公司業務、財務等事務理當較為熟稔,而較易進行清算事務,當能妥適處理公司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盈餘、虧損、財產分配等事宜,應認選派張聰淵、張聰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妥適。爰選派張聰淵、張聰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