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許驥光即香港商洽興包材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許驥光即香港商洽興包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香港商洽興包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香港商洽興包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案,為此請准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指定許驥光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惟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又外國公司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分別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94條之規定,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至公司法第332條後段 關於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規定,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查系爭公司既為有限公司性質,按前揭規定,其保存人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而非聲請法院指定之,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