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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鍾宇嫣
  • 法定代理人
    董素貞

  • 原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辛延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董素貞 代 理 人 辛延玲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依法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申報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因其未依限辦理,聲請人須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於112年11月2日經臺中市市政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其董事長暨董事洪東陽、監察人王傑儒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39號、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上該二人與相對人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未呈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故聲請人無法辦理前揭通知書之送達作業,為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爰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以專業律師、會計師或記帳士為人選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按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 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且業經臺中市政府命令解散,其董事長暨董事洪東陽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認定 與相對人間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1年4月8日起不存 在;監察人王傑儒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認定與 與相對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同年11月30日起不存在確定;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相對人亦無呈報清算人或有選任清算人,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4510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39號及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2年11月22日中院平民字第112000196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47至48頁),堪 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決定清算人乙節非虛。又相對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102條之2規定,應於112年5月31日前申報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因相對人未依限辦理,聲請人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及第102條之3規定,須填具滯報通知書送 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滯報通知書可佐(本院卷第17頁),故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等語,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雖聲請本件選派專業會計師、律師、記帳士為清算人。然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存款僅剩新臺幣(下同)3元,112年度有利息所得20元等情,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39至43、49至50頁),足認相對人已無財產給付清算人報酬,應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業已表示:因本局為公務機關,執行職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尚難負擔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等語,有聲請人112年12月4日聲請狀可考(本院卷第9頁)。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有由聲請人預 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則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表明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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