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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3號

指定簿冊保存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秉暉

聲請人
歐春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慶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發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現已清算完畢,並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由臨時股東會指定簿冊保管人為劉淑惠,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查慶發公司前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112年度司司字第285號),本院於112年8月18日函准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嗣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惟因慶發公司尚有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及清算申報案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查核中,經本院以112年12月29日中院平非肆112司司4347字第1120095855號函復不准予備查一情,亦有112年度司司字第434號案卷可佐,是既慶發公司清算尚未完結,則聲請人聲請指定劉淑惠為該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因與法律規定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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