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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6號

解任臨時管理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呂麗玉

聲請人
黃睿綺即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相對人
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所選任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睿綺,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唯一董事林献堂,早於111年6月13日即離婚,聲請人雖為相對人股東、連帶保證人,惟並未實際參與營運,均係本於與林献堂之配偶身分與信賴,始擔任之。而聲請人與林献堂離婚後,對於相對人之債務及營運狀況,更不了解,聲請人主觀上不願處理林献堂之債務,客觀上亦無足夠能力營運相對人,故不堪負荷擔任臨時管理人,爰表明辭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並聲請本院解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為免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資為司法之救濟(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惟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倘該公司業無設置臨時管理人必要,或臨時管理人有不能發揮設置功能之情形,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法院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業經調取該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卷核閱屬實。審諸聲請人業陳明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意願,倘強令其續任,難期發揮臨時管理人設置之功能,是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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