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閆世蘭
- 原告
-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5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