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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1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余昇泰
原告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0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原告於系爭事件曾依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799號裁定,就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繳納其中333元(參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04號卷,頁4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餘667元則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該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並向本院繳納,其餘167元則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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