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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優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毓婕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黃諭琪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部分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其餘2%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50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1,0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開㈠、㈡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9,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算式:1000×2/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㈢請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3,333元(算式:0000-000+3000)到院。嗣原告撤回其上開㈢請求,該部分裁判費3,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雖就上開㈡請求之金額擴張為4,760元後又減縮為4,680元,然於前揭㈠、㈡部分裁判費1,000元之計算無影響。是以,本件依法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667元,又因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3,333元,已逾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020元(算式:3000+1000×2%),則前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67元應歸由被告負擔,始符系爭事件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標準。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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