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71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台灣軟体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潘世勳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台灣軟体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潘世勳與聲請人柯季倫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於性質上核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台灣軟体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甲○○ (下稱受裁定人2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 請人依首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受裁定人2人同意連 帶給付聲請人990,00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4號裁定准許,並諭知程 序費用1,000元由受裁定人2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2人連帶負擔並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