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7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海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琦偉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詹佩珍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67號裁定繳納333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