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黃進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8,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迭經本院110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