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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0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阮莉蓉
原告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昌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該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民國111年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3,326元,及其中123,3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0,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23,3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530元(計算式:3530+3000)。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4元(計算式:6530×29/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6元(計算式:0000-000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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