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2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洲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劉文騫、陳惠隆、鄭士釗、廖文政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劉文騫負擔3%、原告陳惠隆負擔2%、原告鄭士釗負擔1%、原告廖文政負擔1%,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劉文騫、陳惠隆、鄭士釗、廖文政新臺幣(下同)6,688,000元、6,313,646元、2,428,575元、990,833元,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劉文騫、陳惠隆、鄭士釗、廖文政6,316,234元、6,408,020元、2,428,575元、797,083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本件應依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又依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應由原告劉文騫、陳惠隆、鄭士釗、廖文政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4,854元、3,236元、1,618元、1,618元,均少於其等已繳納之裁判費用(原告個別繳納之金額如附表原告已繳費用欄所示),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元)
原告 變更後一審應徵裁判費(A) 原告已繳費用(B) 被告應繳納(A-B) 劉文騫 63,568 22,410 41,158 陳惠隆 64,459 21,189 43,270 鄭士釗 25,057 8,352 16,705 廖文政 8,700 3,633 5,067 計算結果: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06,200元(算式:41158+43270+16705+5067)。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