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29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銘洲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劉文騫、陳惠隆、鄭士釗、廖文政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劉文騫負擔3%、原告陳惠隆負擔2%、原告鄭士釗負擔1%、原告廖文政負擔1%,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劉文騫、陳惠隆、鄭士釗、廖文政新臺幣(下同)6,688,000元、6,313,646元、2,428,575元、990,833元,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劉文騫、陳惠隆、鄭士釗、廖文政6,316,234元、6,408,020元、2,428,575元、797,083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本件應依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又依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應由原告劉文騫、陳惠隆、鄭士釗、廖文政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4,854元、3,236元、1,618元、1,618元,均少於其等已繳納之裁判費用(原告個別繳納之金額如附表原告已繳費用欄所示),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元) 原告 變更後一審應徵裁判費(A) 原告已繳費用(B) 被告應繳納(A-B) 劉文騫 63,568 22,410 41,158 陳惠隆 64,459 21,189 43,270 鄭士釗 25,057 8,352 16,705 廖文政 8,700 3,633 5,067 計算結果: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06,200元(算式:41158+43270+16705+5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