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54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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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方坤榮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駱宗雄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7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12年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依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85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3,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暫免徵收裁判費740元(計算式:1110*2/3=740),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3370(計算式:0000-000+3000)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4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以,上開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4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