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1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佳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天陽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嗣受裁定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由兩造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勞上易字第12號審理中同意移付調解,就系爭事件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次查,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9,931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830元。而其中關於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329,3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53元(計算式:3,530元×2/3=2 ,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屬受裁定人應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惟因而暫免繳納之部分。另查系爭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判決,請求就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經該審法院核定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29,331元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亦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3,530元(計算式:5,295元×2/3=2,3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因於第二審程序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成立,依首揭規定說明,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受裁定人人得請求退還扣除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即2,353元(計 算式:3,530×2/3=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1,177元(計算式:3,530元-2,353元 =1,177元)。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均應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而定。查系爭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明確。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或依法律規定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合計3,530元(計算式:2,353元+1,177元=3,530元),依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應由原 告即受裁定人自行負擔,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並 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