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5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羿辰即旭鎧工程行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廖韋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小字第8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80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333元(參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5號卷,頁37、43),其餘裁 判費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 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