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8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文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碧霞、楊錦添即一群實業行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58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3分之2該審級之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陳碧霞、楊錦添即一群實業行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按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而查,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受裁定人新臺幣(下同)124萬6,623元及利息,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4萬6,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依首開說明,本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就上開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先予扣除3分 之2即8,917元(計算式:13,375×2/3=8,91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原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458元(即13,375-8,917=4, 458),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