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9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特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宝龙 RONNIE ONG POH LEONG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劉弘翔、章建成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9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 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上開修正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特榮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劉弘翔、章建成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而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4時確定在案(即於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正施行生效之112年12月1日前 確定而具有執行力,而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又系爭 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8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490元,其中已由原告繳納8,497元,其餘4,993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之諭知,上開因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993元即應由受 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