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21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徐心俠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簡素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簡素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由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另本案訴訟部分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受裁定人負擔,而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4時確定在案。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暨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42萬7,667元及法定利息,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應為上開聲明減縮後之本金142萬7,667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157元,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尚未據徵收。又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之諭知,是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157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