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2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賴美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皇家穀堡股份有限公司、聯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皇家穀堡股份有限公司、聯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2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以本院112年度勞移調 字第121號調解成立,並於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 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8,069元暨利息,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受 裁定人,是關於上開因財產權起訴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另關於因非財產權起訴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880元。而此訴訟費用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於訴訟中 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由本院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 ,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27元(計算式:4,88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費用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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