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秋欽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謝俊偉即勤立企業社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0號審理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13號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六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受裁定人即原告於上開事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30,296元暨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0,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25元(計算 式:33076*1/3=110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