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被告蕭勝發即永達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3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蕭勝發即永達企業社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高銓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112年11月14日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高銓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由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另本案訴訟部分則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勞小字第11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裁定人負擔,復宣告得 假執行(即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正施行生效之112年12月1日前具有執行力),並已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 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受裁定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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