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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4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受裁定人即

被告
王雅雯即好香好好吃餐館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簡均達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簡均達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原告原起訴請求受裁定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7,774元,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並已依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88號裁定,就上開請求金錢給付部分繳納一部之第一審裁判費443元,另就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受裁定人給付315,614元,及請求受裁定人提撥62,55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撤回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聲明。是以,上開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8,170元(即315,614+62,556),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其中已由原告繳納443元,其餘3,637元即應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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