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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8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1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馬主恩
原告
馬主歆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乙芫
法定代理人
受裁定人即
被告
王東益即程翔起重工程行
被告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宥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馬主恩、馬主歆、黃乙芫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王東益即程翔起重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王東益即程翔起重工程行、宥林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之被繼承人馬睿臨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馬睿臨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由原告馬主恩、馬主歆、黃乙芫三人(下稱原告三人)聲明承受訴訟。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東益即程翔起重工程行(下稱王東益)、宥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宥林公司)及原告三人按該判決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即原告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7,被告王東益負擔百分之49,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4),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次查,系爭事件據原告三人於承受訴訟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王東益應給付原告三人新臺幣(下同)895,400元暨利息。㈡被告王東益應給付原告黃乙芫458,000元暨利息。㈢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人625,825元暨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79,22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602元(參卷附民事裁判費試算表),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即應由原告三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7即5,563元(計算式:20,602×27/100=5,56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至元以下者皆同),由被告王東益負擔百分之49即10,095元(計算式:20,602×49/100=10,095),被告王東益、宥林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4即4,944元(計算式:20,602×24/100=4,944),並均應向本院繳納,暨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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