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賜倉 輔 助 人 陳以晴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系爭事件之訴訟嗣經本院110年 度勞訴字第13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受裁定人之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受裁定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 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受裁定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且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三、第查,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受裁定人新臺幣(下同)1,143,357元暨法定利息,經核該訴訟標 的價額即為1,143,3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參卷附民事裁判費試算表)。又受裁定人經第一審判決全部敗訴 後,復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第二審之上訴標的價額亦為1,143,3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參卷附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而上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30,962元因准 予訴訟救助而於起訴及上訴時暫免受裁定人繳納,惟系爭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依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是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962元,暨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