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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43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2437號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債務人
築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冠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築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9日邀同債務人李冠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政策性貸款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約定借用期限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並自撥款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聲請人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0.935訂定。

(二)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計算。

(三)詎債務人自111年12月29日起未再依約履償,屢經催討尚無效果,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275,765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債務人李冠璋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規定,聲請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及放款全部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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