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7417號
- 債權人
- 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春錦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振即永翔船舶機械工程行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本件聲請主張債務人何振即永翔船舶機械工程行積欠租賃車輛之租金,並因債務人欲解除租賃關係,債權人依租賃合約請求違約金額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何振(按永翔船舶機械工程行屬獨資商號,其與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永翔船舶機械工程行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永翔船舶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為何振,應以該獨資經營者何振為當事人)之戶籍資料,其已於112年6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綜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