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鷹隼股份有限公司、張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463號 債 權 人 鷹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明耀即李萬裕之繼承人、李榕真即李萬裕之繼承人、李姬靜即李萬裕之繼承人、李硯欽即李萬裕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明耀即李萬裕之繼承人、李榕真即李萬裕之繼承人、李姬靜即李萬裕之繼承人、李硯欽即李萬裕之繼承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明耀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債務人李榕真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債務人李姬靜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債務人李硯欽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可稽,均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