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463號
- 債權人
- 鷹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宇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明耀即李萬裕之繼承人、李榕真即李萬
裕之繼承人、李姬靜即李萬裕之繼承人、李硯欽即李萬裕之繼承
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明耀即李萬裕之繼承人、李榕真即李萬裕之繼承人、李姬靜即李萬裕之繼承人、李硯欽即李萬裕之繼承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明耀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債務人李榕真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債務人李姬靜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債務人李硯欽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可稽,均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