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5604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宏順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宜穎
上異議人宏順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向異議人宏順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宜穎之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之1為寄送,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因未獲會晤本人及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依法寄存於各該所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梧棲分駐所而為送達,其寄存之日均為民國112年9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12年10月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民國112年11月17日,已逾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