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8201號
- 債權人
- 林展志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勝傑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聲請,由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列有代理人居次元租賃住宅服務有限公司,且債權人林展志未於聲請狀狀尾簽名或蓋章,代理人亦未出具經合法授權之委任狀,其代理權有欠缺。另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勝傑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租賃房屋,然因債務人欠繳房租遭其提前終止租約,故請求債務人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查本件據以請求之租賃契約中並未明文約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租客)之事由提前終止租約時,債務人應負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之損害之責。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命於5日內補正「㈠委任狀正本。㈡提出債務人須給付終止租約後(民國112年11月1日至民國113年6月11日)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債權人於終止租約後受有損害之釋明資料」,惟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補正之委任狀受任人為楊文瑞,非聲請狀所列之代理人居次元租賃住宅服務有限公司,其代理權仍有欠缺。且僅主張本件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導致債權人原得定期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債權給付不能,故請求給付不能之賠償,並非侵權行為,亦非不當得利,貴院請求債權人釋明於終止租約後受有損害,為法律上所無之限制等語,仍未提出債權人於終止租約後受有損害而債務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之釋明資料,綜上,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