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鼎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許朝淵、救世寶有限公司、顧振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8699號 債 權 人 鼎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淵 債 務 人 救世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振莆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部分撤銷。 債務人救世寶有限公司應再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主文所示債權因支票尚未屆期,不得提示請求為由,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惟債權人已於112年11月1日將債務人救世寶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12 年10月31日,面額新臺幣670,773元之支票乙紙提示並遭退 票在案,故此部分之債權已為屆期且債務人未清償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債權人部分,並命債務人救世寶有限公司為給付等語,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據。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之上開異議,經核非無理由。從而,本院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應予撤銷,債務人應再給付債權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如對主文第2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