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邱昭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2035號 債 權 人 邱昭勝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和昌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 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並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正當權益,債權人自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達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而收訴訟經濟效果之目的,並減低債務人對該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更為繁雜遲緩。 一、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和昌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主張略謂債務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使用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債權人因網路交易買賣,將款項匯至債務人所申設虛擬帳戶等語,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5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釋明。惟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以「㈠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陳昱辰(和昌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單純代收付行為有何與詐騙集團犯意聯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有何犯行。㈡具體理由:虛擬帳戶為因應各式代收代付、跨國跨區域金融支付者僅須匯款至由虛擬帳戶業者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即可完成支付,本件帳戶係公司行號,被告陳昱辰(和 昌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親自申設虛擬帳號且使用真 實個人資料等,並有與易沛公司簽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與一般集團性、常習性詐騙者假借人頭隱匿身分手法不同,且被告陳昱辰(和昌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帳戶往來交易資料頻繁,匯入匯出金額遠高於報案金額,被告陳昱辰(和昌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從細細審究每筆匯入該帳號之金錢來源,亦難以預見交易過程中收受之金額何部分可能係詐欺所得,本件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陳昱辰( 和昌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單純代收付行為有何與詐 欺集團犯意聯絡。」為由,而對債務人為不起訴處分,是債權人此所提出之釋明資料尚與其所主張債務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情形不符。而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至多僅能釋明債權人有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至債務人帳戶之情事,尚無從逕認債務人確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所提出之釋明資料既與債權人之主張有別,難認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業據提出相當之釋明。從而,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