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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328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債權人
峰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琛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鈞喆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受其委任購買車輛等事宜,於購買車價、維修保養車輛單據上涉虛報款項及偽造單據向債權人請款,致債權人重大損失,爰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等語,固據提出合作契約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油資發票、車輛維修保養單據等為證,惟關於所稱債務人受其委任,以及債務人於購買車價、維修單據上虛報款項及偽造維修保養單據,及請求金額等節,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權人委任債務人楊鈞喆購買四輛水泥預拌車及車輛之釋明資料文件(如:委任契約書影本)。㈡提出債務人購買車價、維修單據上虛報款項及偽造維修保養廠單據之釋明資料。㈢提出請求原因事實1至8項(共412萬元)之釋明資料。」等相關釋明資料,此項通知已於12月4日寄存於債權人住所地之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赤崁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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