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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
    林文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5000號 債 權 人 林文祥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志堅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曾在九赫工程行任職,債務人為該工程行老闆,積欠薪資等語,惟依狀內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尚不足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通知限期 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利息起算日究為「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或「112年8月23日」?㈡陳報請求金額45,000元之計算式。㈢提出僱傭契約書或勞保局投保資料等影本。㈣確 認債務人為「張志堅」是否有誤?(因與原因事實所載債權人林文祥在「九赫工程行」任職,積欠工資應為「九赫工程行」)」之釋明資料,此項通知已於同月1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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