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賴俊杰、吳嘉慧即維霖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914號 債 權 人 賴俊杰 債 務 人 吳嘉慧即維霖企業社 一、債務人吳嘉慧即維霖企業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明。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對債務人余俊霖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余俊霖請求之法律依據,債權人雖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補正主張略以合約內所留電話為債務人余俊霖使用之電話,其為公司業務執行代表,且收款人也是余俊霖等語。但依債權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只能釋明伊與債務人吳嘉慧即維霖企業社有工程債權之存在,縱然債務人余俊霖為該公司業務代表,且代收相關款項,但債務人余俊霖至多僅為債務人吳嘉慧即維霖企業社之代理人,而非債務人,本件工程債權並非存在與債務人余俊霖間。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關於債務人余俊霖部分,依聲請之意旨應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